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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指的行为,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此罪为危险犯,即无论是不是实际发生损害结果,只要具有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威胁的可能性,即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所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是保证相关区域发生火灾时,消防队能够加以使用以防止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公共设施。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予以盗窃,势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最后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数额较大,危害性后果严重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钟海平于2007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以及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附近路面,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窃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消防栓铜芯90个,危害了公共安全。另指控被告人钟海平2007年6月至7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八次分别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实验小学、华通花园4区一网吧、苏钢厂电力站工地、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窃得防滑黄铜条115.52米、空调铜管3米、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内存条1个、电缆线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海平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钟海平在第二笔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海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海平在本案中的全部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罪。此外,被告人钟海平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系从犯,故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草坪上正在使用的25个消防栓铜芯 (价值人民币1000元)窃走。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华通花园二区、三区交界路面上正在使用的22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880元)窃走。
(3)2007年6月份至7月期间,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附近路面,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正在使用的43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1720元)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建华、王林顺、林建彬的证言,被告人钟海平的
,通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市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00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先后5次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实验小学,采用撬取、手掰等手段,共窃得该校教学楼、综合楼等处的防滑黄铜条115.52米及空调铜管3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028.32元。
(3)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海平至苏州市虎丘区苏州钢铁厂电力站工地,持大力钳窃得电缆线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海平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窃得三角镀锌铁条94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723.8元。
综上:被告人钟海平于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盗窃消防栓铜芯9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又先后八次盗窃电缆线、防滑黄铜条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713.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福明的陈述,证人戴建华、钟滨、方明、倪益民、金建明、潘国强、纪如荣、顾桂明、赵时琏、王苏鳞、张令献的证言,被告人钟海平的辨认笔录,通安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测量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检验判定的结论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建议对钟海平给予从宽处理的意见书,被告人钟海平的身份证明、 (2005)虎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以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消防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故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被告人钟海平又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71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海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钟海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海平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钟海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钟海平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海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但该行为又损坏了数十个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若发生火灾,则因消防水带与消防栓无法连接,而使消防栓内的水无法被引导,将导致因缺水使火灾无法及时扑灭。况且,被告人钟海平等人因盗窃消防栓铜芯而损坏的消防栓数量大,涉及区域广,且在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被告人钟海平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此外,
钟海平的犯罪动机虽然仅仅是为了非法占有消防栓铜芯,但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又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海平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海平检举并据此破获的案件,其本人均直接参与,故其所谓的检举,仅仅属于其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可视为坦白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钟海平可从轻处罚。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海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钟海平伙同他人以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消防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又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海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钟海平系从犯,故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余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海平系主犯。上诉人钟海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钟海平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海平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上诉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损坏数十个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的行为,由于消防栓中的铜芯是消防水带与消防栓连接的必需物,铜芯的缺损导致消防水带与消防栓无法连接,消防栓内的水亦无法被引导,消防栓供水灭火的功能将没办法实现,而且,上诉人钟海平等人因盗窃消防栓铜芯而损坏的消防栓数量大,涉及区域广,且在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一旦该区域发生火灾,必然会因消防栓被破坏而导致没办法及时提供消防用水,使火灾无法及时被扑灭。上诉人钟海平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故
钟海平的行为又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对上诉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